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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潘广金与潘广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金,潘广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13号原告:潘广金,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潘广志,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延丽,女,住吉林省舒兰市,系被告的妻子,一般代理。原告潘广金诉被告潘广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广金、被告潘广志及委托代理人孙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集体应分8亩土地(每亩1000平方米)转包给被告,合同中条款约定政府收取或发放一切待遇与被告无关,现由于政府发放玉米补贴款,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走玉米补贴款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玉米补贴款,至今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钱,因为玉米补贴款不是土地直补款。我是实际的玉米生产者,这钱是应该我得,签订合约是指土地。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潘广金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土地转让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三项约定政府收取款项或者发放待遇与被告无关;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玉米生产者种植补贴改革内容复制件一份,证明补贴对象原则上为玉米生产者,但流转双方另有商定的,经流转双方确认同意按照双方商定意见办理。被告针对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通过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并且该2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主张自己才是玉米生产者。但根据舒兰市人民政府《玉米生产者种植补贴改革内容》对补贴对象的规定:“通过转包、转让、租赁、土地入股、托管等形式流转土地的(包括乡村机动地)该项补贴资金应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但流转双方另有商定的,经流转双方确认同一按双方商定意见办理”,因原、被告书面明确约定了如果政府收取或发放一切待遇或收取款项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集体应分8亩土地(每亩1000平方米)转包给被告,并于合同第三款约定政府收取款项或者发放待遇与被告无关,现被告领取了2016年玉米补贴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广金与被告潘广志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中第三款明确约定:如果政府收取或发放一切待遇或收取款项与乙方(潘广志)无关。因双方在签订转包合同时有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此该款项应归原告潘广金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款项,并返还2016年玉米补贴款1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广志返还原告潘广金玉米补贴款1600.0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潘广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雨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