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宋月英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月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月英,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陈佳乐,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系宋月英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定代表人卓尚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晓群,女,1991年7月3日出生,苗族,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露,女,1992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上诉人宋月英因诉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乐,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露、滕晓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日11时许,原告宋月英因对其弟宋友胜被逮捕一事不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2016年9月3日,宋月英被张家界市驻京维稳办工作人员劝返回张家界市,并被被告处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至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2016年9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宋月英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宋月英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6年9月3日作出了张定公(新)决字[2016]第1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月英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给宋月英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宋月英送至张家界市永定区拘留所执行拘留。2016年9月13日,宋月英拘留期限届满被解除拘留。原告宋月英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没有给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程序违法,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向原告送达张定公(新)决字[2016]第1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便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对宋月英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宋月英称被告没有给其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存档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原告宋月英的签字,被告证明其已经送达的方式符合其内部行政规定,张定公(新)决字[2016]第1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宋月英已经清楚,并且已经向宋月英送达,故原告宋月英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向原告送达张定公(新)决字[2016]第1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宋月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月英不服判决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答辩称,根据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宋月英已在该局附卷的《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依法视为文书已送达。被上诉人对宋月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不存在行政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宋月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存档的张定公(新)决字[2016]第10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上诉人宋月英的签字,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送达的方式符合其内部行政规定,该处罚决定书应视为已经向上诉人宋月英送达。上诉人宋月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阳 勇审 判 员 范 然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