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中专文化,村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怀疑其妻子张慧然与同村村民李某有不正当关系,二人来到李某家质问,张某与李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用李某家的尖刀捅了李某腹部一刀,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胃破裂及肝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某妻子张慧然赔偿李某部分医疗费用18.7万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张某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4日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李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现实表现、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伤人,并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审 判 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