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与人力资源管理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与人力资源管理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彭晖艳,阳海军,黄凤华,贺三英,郭宏玲,周艳芳,钟华,蒋曾才,唐宝玉,陶苏梅,张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03行初89号原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林荫路。法定代表人吕定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悦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与人力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总部经济大厦1410室。法定代表人陈雪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卿建红,该局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局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冷水滩区翠竹路6号。法定代表人唐树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伟,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XX,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阳海军,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黄凤华,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东安县。第三人贺三英,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第三人郭宏玲,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周艳芳,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钟华,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彭晖艳,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蒋曾才,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第三人唐宝玉,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第三人陶苏梅,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张干玲,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东安县。代表人XX,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代表人彭晖艳,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与人力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力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永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XX等12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定先的委托代理人崔悦华,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法定代表人陈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卿建红、永州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唐树成的委托代人唐伟,第三人XX等12人的代表人XX、彭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约定停工期间生活费长期拖欠,已构成无故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核实并支付劳动者7个月所有工资总计73000元并加付劳动者赔偿金365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永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作出了维持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2015年以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生产经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截止2015年9月9日,生产岗位员工累计人均上班天数不足40余天,实发2个月工资,其余6个月时间均在家待岗,没有上班,因此原告公司就没有提供核实投诉员工生活工作清单,而被告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与人力资源局按所投诉员工投诉时写的金额73000元直接进行认定,存在较大误差,显然有失公正,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同时认定原告公司无故拖欠员工工资违法事实,是不合理的。2015年8月10日原告公司有订单继续生产,但在生产过程中,部分投诉员工提出必须先满足发放待岗期间生活工资后才可继续上班,公司多方沟通协商,希望能够理解公司目前的困难,共渡难关,并承诺订单完成后补发2个月生活工资,但部分员工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服从安排和管理,进而使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了影响,订单无法完成,货款难以回笼,对此理应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公司没有发生活工资,但员工违反劳动纪律也是事实,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不采纳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片面决定,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书和1号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书和1号复议决定书。原告湖南华威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考勤表;证据二、部分生产员工实际出勤汇总表;两份证据证实员工3-9月份没有上班。被告经开区人力局辩称,一、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9月9日,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收到第三人钟华等12名劳动者投诉原告拖欠工资投诉书,对投诉者贺三英、阳海军、钟华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书面审查后,立案受理。根据书面审查原告确有拖欠工资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并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等相关资料。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了除钟华等12名员工工资清单之外的全部资料,为此,2015年10月10日,被告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与人力资源局又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并支付劳动者工资。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改正,拒绝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二、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与劳动者约定停工期间生活费长期拖欠,已构成了无故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并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结算清单和单位停工期间劳动者工资,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依法可以依据劳动者的投诉金额认定工资金额并加付劳动赔偿金。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护法律法规的威严。被告经开区人力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贺三英、钟华、阳海军、郭唱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据二、贺三英、钟华、阳海军、郭唱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劳动者到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投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三、贺三英、阳海军、钟华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出庭劳动者进行投诉原告方拖欠其工资,被告经开区人力局对原告公司的员工的工资情况进行了调查;第三组证据:证据四、“关于我司部分生产员工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据五、工资支付计划书;证据六、员工花名册;证据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诺书;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明是原告提交给我们的相关材料,原告对于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的确认,花名册也确认了拖欠员工的人员名单。证据八、华威太阳能组件车间员工雇用规则;第四组证据:证据九、华威太阳能工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经开区人力局对原告拖欠员工工资金额的认定基础;证据十、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的陈述和申辩,证明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后,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十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内部立案;证据十二、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据十三、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十四、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证据十五、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十六、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限期改正审批表;证据十七、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据十八、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十九、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处罚)决定报批表;证据二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二十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二十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据二十三、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送达回执;证据二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经开区人力局程序合法。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复议决定恰当。原告提出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及证据,不能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其实是因原告在生产经营中未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切实给予劳动者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应得的工资待遇,劳动者依法维权所形成的直接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永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申请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据四、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五、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据六、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明被告永州市人社局的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XX等12人述称,支持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XX等12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工资结算清单中的金额不合理;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XX等12人对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经开区人力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然客观、真实,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与本案行政处理没有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九外,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提交的证据九投诉员工即按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拖欠的工资数额,因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且与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提供的证据八相矛盾,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接到钟华等12名劳动者投诉原告拖欠工资的投诉书,被告经开区人力局经书面审查后立案受理。2015年9月21日,被告经开区人力局对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永经开人社监询字(2015)4号),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以及员工的工资支付计划及承诺书说明等相关资料。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报送了《关于我司部分生产员工工资情况的说明》、《工资支付计划书》、《员工花名册》、《华威太阳能组件车间员工雇用规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书面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完成对应发放工资的发放,但未提交钟华等12人员工工资清单。2015年10月10日,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永经开人社监令字(2015)6号),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但是截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并未支付劳动者工资。2016年1月4日,被告经开区人力局对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罚)事先告知书》(永经开人社监罚字(2015)3号),2016年1月6日,原告报送了《关于行政处理(罚)决定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书,认为公司未正常安排员工上班,员工实际上班天数不足40天,应实发2个月工资,其余时间属在家待岗,投诉员工工资清单难以提供。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按投诉员工投诉的金额认定显失公正。投诉员工不服从公司安排和管理,使正常生产受到影响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经开区人力局要求原告支付投诉员工赔偿金36500元和行政处罚2000元,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4月20日,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事实,且未提交投诉员工工资的清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九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核实并支付劳动者7个月所有工资总计73000元并加付劳动者赔偿金365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0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作出维持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委会有行使按规定管理开发区的劳动、人事等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由永州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永州市经开区人力局是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内设机构,主管本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有权对本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是被告经开区人力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不服该机关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三、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73000元证据不足。第三人投诉时没有说明准确的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提供的拖欠工资表既没有时间,也没有签名。原告陈述申辩时提供了员工薪资及考核发放的书面文件,表明了员工待岗和正常上班的时间没有确定,难以核实投诉员工的工资清单。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没有就原告陈述、申辩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而是依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直接按照工资清单认定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73000元,证据不足。四、被告经开区人力局接受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被告经开区人力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收到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并通知了被告经开区人力局进行答复,后经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经开区人力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虽然程序合法,但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经开区人力局的行政处理决定,故复议决定一并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与人力资源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永经开人社监理字(201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永人社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被告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与人力资源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凌峰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人民陪审员 熊六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法规: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