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茅祥凤与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祥凤,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887号原告:茅祥凤,女,194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本市武进区。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镇渔场村。法定代表人:那立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君,男,1965年6月7日生,满族,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延陵西路19号嘉宏世纪大厦1612室。负责人:那树坤。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渔场村。法定代表人:那树坤。原告茅祥凤诉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分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祥凤及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了2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将股权12000股作价216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一年后公司不上市,按每股发行价无条件回购,公司保证一年收益不足24%至36%,将按持股数最少补足24%最多补足36%,一年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公司没有上市,也未向原告回购股权,并支付收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科技公司与常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1600元,并支付收益款利息5832元及违约金6480元,合计33912元。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常州分公司系贸易公司在常州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4月1日常州分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领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常州分公司的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那树坤,常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科技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坤渔科技优先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为科技公司,法人代表那树坤,乙方为茅祥凤,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为“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5年6月24日在公司共同签署。出让方: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渔场村,受让方(××):茅祥凤(以下简称乙方),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龙潭村委施家村19-1号。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Q板挂牌公司。挂牌企业《坤渔科技》企业代码;200958(以下简称甲方)。××茅祥凤,身份证(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优先股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甲、乙双方经认真商榷:乙方同意接收甲方转让给乙方6000股优先股,人民币1.8元/股。合计:人民币10800元。第二条(承诺和保证),甲方确保甲、乙欢方自签约之日起一年后,全额完成对乙方投资额回收,并按银行4倍利息补偿。第三条(违约责任),1、如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如受让方(乙方)同意接收出让方(甲方)转让的优先股票后,一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可退股撤出资金。第四条(其他)。一、本协议一式贰份,协议各方各执壹份。二、本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科技公司在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签字盖章一栏加盖了公章、那树坤在甲方签字盖章一栏加盖了私章、原告在乙方签字盖章一栏签了名字,并填写了2015年6月24日的日期,对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2015年6月24日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哈尔滨坤渔木糖醇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茅祥凤,交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0800元整,结算方式刷卡,收款事由木糖醇生产用款(股权),常州分公司在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领款人签字)一栏加盖了常州分公司的公章,那树坤在该栏加盖了私章。2015年6月24日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挂牌,股权代码:200958,坤渔科技(200958)股权,在2015年06月24日以每股1.8元转让给茅祥凤陆千股。承诺如下:1.一年后公司不上市按每股发行价无条件回购。公司保证一年收益不足24%—36%将按持股数最少补足24%最多36%。2.客户所持股权按公司不同时间优惠政策保证赠送承诺股权数额。持股满一年后若客户继续持股,公司保证买十送十股权分红。以上活动只能任选其一。本承诺为《股权转让协议》之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客户姓名:茅祥凤,身份证号码:,金额壹万零捌佰元整。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6月24日”。常州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对第一份承诺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科技公司另行签订了第二份坤渔科技优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格式与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一致,具体内容中只是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署日期2015年6月24日改变成2015年8月31日,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2015年8月31日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哈尔滨坤渔木糖醇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第二份收据与第一份收据格式一致,具体内容中只是将收款日期2015年6月24日改变成2015年8月31日。结算方式由刷卡改变成刷卡和现金。第二份收据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收据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2015年8月31日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承诺书,第二份承诺书与第一份承诺书格式一致,具体内容中只是将股权转让时间及出具承诺书时间从2015年6月24日改变成2015年8月31日。第二份承诺书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承诺书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回购股权,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常州分公司人去楼空,无资产可供处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贸易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6日科技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提出本案涉案资金由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柏淑杰收取,常州分公司的历任负责人白伟成和侯亚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柏淑杰、白伟成、侯亚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的经手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所以科技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本院已将上述不予追加的情况告知了科技公司,并已记录在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31日坤渔科技优先股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2.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31日常州分公司出具的哈尔滨坤渔木糖醇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股权转让款21600元交付给了被告。3.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31日常州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回购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且承担损失的情况。4.照片4张,证明那树坤之子那立秋参加了常州分公司的开业庆典。5.柏淑杰手写的汇款往来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常州分公司收到大笔出借款后,将大笔出借款交给了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汇给了那树坤以及贸易公司。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科技公司和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庭审质证中,科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贸易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未对科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2015年4月那立秋只是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那立秋受科技公司董事长那树坤的指派,参加常州分公司的庆典,那立秋参加庆典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3.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复印件,科技公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款的对象是那树坤,不是科技公司,更能体现科技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科技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科技公司和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都是证据原件,本院对这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与本案的定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仅供审判时参考。3.对本院调取的科技公司和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庭审辩论中,原告提出:1.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履行清偿义务。2.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480元,现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480元。科技公司提出:1.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常州分公司,原告应向常州分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科技公司和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都是那树坤,但这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即使贸易公司存在债务,也不应由科技公司进行偿还。3.原告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科技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因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日发出公告,向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本案的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案情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结案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科技公司签订的2份股权转让合同,均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这2份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科技公司确保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后,全额完成对原告投资额回收,并按银行四倍利息补偿。常州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年后公司不上市,按每股发行价无条件回购,公司保证一年收益不足24%至36%,将按持股数最少补足24%最多补足36%,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常州分公司应按承诺书的内容进行履行。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科技公司和常州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对原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常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常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贸易公司承担。现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一年后公司已经上市方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公司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向原告回购股权,并支付收益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茅祥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12000股转让给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茅祥凤支付股权转让款21600元,并支付至2016年9月29日为止的收益款5832元,且从2016年9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茅祥凤支付收益款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总金额不超过64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8元,由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茅祥凤预交,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1248元直接交付给原告茅祥凤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国斌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