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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赵龙龙与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龙,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828号原告:赵龙龙,男,198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委托代理人:赵猛,男,198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龙龙与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龙委托代理人赵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龙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40分许,刘瑞新驾驶冀B273**号重型货车在西徐家房子村,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击公路西侧原告赵龙龙家的房屋,造成赵龙龙家房屋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瑞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700元。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是冀B273**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龙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40分,刘瑞新驾驶车牌号为冀B273**的重型货车在平青乐线西徐家房子村,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击公路西侧原告赵龙龙家的房屋,造成赵龙龙家房屋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新负全部责任。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1月15日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赵龙龙家房屋损失为30000元。原告赵龙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赵龙龙家房屋损失30000元。刘瑞新驾驶的冀B27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刘瑞新驾驶冀B273**号车撞击原告赵龙龙家的房屋,造成赵龙龙家房屋受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新负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刘瑞新驾驶的冀B27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赵龙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龙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09元,由原告赵龙龙负担16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