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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特40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董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特40004号申请人董强,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董强要求宣告陈广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广元,女,193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牌坊东里XX号。申请人董强陈述,被申请人陈广元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陈广元于十年前患小脑萎缩,虽经治疗无明显好转,无法正确表达意思,目前的日常生活需要完全护理照顾。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申请人的生活,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广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指定申请人董强为被申请人陈广元的监护人。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陈广元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做出津医司医鉴【2017】民鉴第009号《陈广元法医学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广元目前年老体衰、足不出户,与社会无交往,记忆力减退或消失,理解、判断、分析等能力大部分丧失,无法确定自己行为,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查明,被申请人陈广元与其夫董润田(2006年病逝)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董强,长女董莉丽(2016年病逝)。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陈广元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董强为陈广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孝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子棋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