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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孙某某,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02执异13号异议人:袁某某,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霞凝村邓家塘组***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州帝苑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社区居委会齐家组。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某某对本院执行某某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某某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的某某公司账户款项系异议人的工程款。异议人与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异议人作为雄墩.金泰滨城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负责人,合同造价3800万元(以结算为准)。某某公司尚未与异议人就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某某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是属于异议人承包该工程的工程款。陈某某从未与某某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孙某某以陈某某系该项目经理为由,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执行案外人存放于某某公司处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冻结,明显错误。请求法院:1、确认法院办理的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执行的款项系异议人所有的工程款。2、将该案执行款项支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称,一、异议人不是被扣划、执行账户的权利人,法院扣划执行的银行账户的开户单位为某某公司。二、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属于异议人,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即使诚如异议人执行异议书中所述,其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系雄墩·金泰滨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亦不属于异议人所有。四、法院扣划、执行的是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银行存款(即货币)属于种类物,无法特定出属于异议人的那部分货币。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5月19日,本院对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楼民城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案件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城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金还清之日止。三、陈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了孙某某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6)湘0602执1860-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564300元,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款至本院账户,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某的银行存款1372898元,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款至本院账户,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价值相当的财产。当月,本院向某某公司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神龙支行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请该行冻结某某公司43001764061052******账户存��1564300元。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湘0602执1860-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请该行协助扣划某某公司在上述账户的存款1564300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异议人袁某某则以某某公司账户款项系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面申请。另查明,异议人袁某某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时未附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在立案受理其异议申请后,于2017年3月3日、3月23日多次以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异议人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该事实有短信截屏、电话录音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相关规定,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书面申请时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等,以供人民法院审查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在立案受理异议人袁某某的异议申请后,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告知��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至今未提交。异议人袁某某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袁某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卫红审 判 员  蔡学谦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丹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