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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孔长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长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长红,曾用名孙长红,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3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14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长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孔长红承包了岳望高速岳阳县黄沙镇建设村天桥土方项目。8月21日8时许,潘某建、杨某团途径该天桥时,发现施工人员将采挖土方倾倒在建设村6组未征收的土地上。于是,潘某建电话联系被告人孔长红,说明征收补偿款还没有到位,要求被告人孔长红停止倾倒土方。约半个小时后,双方在建设村大园岭弃土场见面,随即因施工的事情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告人孔长红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朝潘某建的左侧腰部刺了一刀。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建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孔长红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潘某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长红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建的陈述,证人杨某团、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长红持水果刀故意刺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长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长红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长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长红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长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黎三定人民陪审员  荣旭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