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春英、郭仁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春英,郭仁德,王明江,于丽,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安春英。委托代理人:郭维强。申请执行人:郭仁德。被执行人:王明江。被执行人:于丽。被执行人: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层*号房C。法定代表人:王明江,总经理。上述三名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仁德与被执行人王明江、于丽、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仁德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5)北执字第1645号立案执行。该案诉讼中,本院依据郭仁德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王明江名下位于青岛市江西路126号己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案外人安春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享有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或从拍卖款中给予安春英补偿款15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春英提出执行异议表示,其与被执行人王明江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明江向安春英借款100万元,借期180天,合同到期后,王明江不能归还借款,便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交给安春英抵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势必侵犯安春英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或从拍卖款中给予安春英补偿款150万元。异议人安春英提交的证据包括:一、2014年7月16日安春英与王明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载王明江于2014年7月16日向安春英借款10万元+90万元,借期180天;二、《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载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记载王明江向安春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9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处均填写为“10万元+90万元”。四、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明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郭仁德表示:我的债权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是第一顺位查封,应当依法执行。安春英的异议和我没有关系,由法院依法裁决。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未取得被执行人王明江、于丽、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郭仁德与被执行人王明江、于丽、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仁德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5)北执字第1645号立案执行。该案诉讼中,本院依据郭仁德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查封了涉案房产,进入执行程序后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异议人安春英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6日安春英与王明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载王明江于2014年7月16日向安春英借款10万元+90万元,借期180天;提交了《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载青岛乾元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记载王明江向安春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9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处均填写为“10万元+90万元”,未提交安春英向王明江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单据或支取凭证,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明江以其名下涉案房产抵偿安春英债务的证据,表示安春英与王明江曾经口头达成协议,准备办理以房抵债过户登记等手续,但2015年左右开始找不到王明江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对可供执行财产权属的审查采取基本审查原则,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明江名下,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1、本案中,异议人安春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王明江将其名下涉案房产向其出售或折抵欠款,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2、异议人安春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异议人安春英向本院提交的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处均填写为“10万元+90万元”,且未提交安春英向王明江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单据或支取凭证,因此,其已支付涉案房产对价的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安春英对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三、异议人安春英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其认为享有对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案外人安春英的执行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本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后,其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作为非诉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物权表象判断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无权作出变更物权登记的判决,异议人安春英关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及其阻却执行的意见,可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主张以及进一步举证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春英对本案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