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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窦剑、张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窦剑,张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1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748779686。法定代表人:杨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7********,汉族,该行员工,住沛县安国镇西张集**号。被告:窦剑,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沛县汉府嘉苑小区5号楼1单元203室。被告:张园园,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诉被告窦剑、张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761元,减半收取为288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魏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晴本案缓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