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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王海丽、李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海丽,李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817号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99号复地新城93号3-1室、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82344531W)。负责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慧,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丽,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李峥,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原告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海丽、李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明、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丽、李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海丽、李峥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8609元(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12月);2.王海丽、李峥支付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6年6月止的滞纳金4940元;3.王海丽、李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高地物业公司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王海丽、李峥居住的复地悦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王海丽、李峥于2013年10月1日入住无锡市梁溪区悦城花园38-403室,该房屋面积为141.24平方米,经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和无锡市惠山区物价局备案,物业管理费为2.54元/平方米/月,王海丽、李峥实际应缴付的每月物业管理费为358.75元。王海丽、李峥办理入住手续后物业管理服务费仅支付至2014年12月,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拖欠至今。高地物业公司经催讨无果,遂诉讼至法院。王海丽、李峥未作答辩。原告高地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悦诚花园临时管理规约》、房屋交接签收书、入住流程表等证据,因被告王海丽、李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高地物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王海丽、李峥与无锡地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王海丽、李峥向地久公司购买坐落于悦城花园38号403室、建筑面积为141.3平方米的房屋,该商品房系高层住宅。2014年9月14日,地久公司向王海丽、李峥交付该房屋。李峥签名确认《悦诚花园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规定:王海丽、李峥所居住房屋的物业费为1.95元/月/平方米,电梯水泵运行费0.43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0.1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取面积按业主房产证号所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每半年为一个物业服务费缴费周期,业主在每半年首月10日前缴纳该半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每逾期一日,按照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王海丽、李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高地物业公司诉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悦诚花园临时管理规约》、入住流程表、房屋交接签收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王海丽、李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丽、李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609元、滞纳金4940元,合计13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739元(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已预交),由王海丽、李峥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高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杨士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