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0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0499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2,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3(系于某2祖父),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被告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辩称,原告将欠条原件给我,我就还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欠条有异议,不能确定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举的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签名是否被告本人书写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6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4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条与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4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