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天龙国际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朱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章,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路**号。法定代表人:那起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林,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2.5万元(总价75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606.4万元,另外加上920万元与750万元之间差额170万元的17%的税金即28.9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排除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是错误的。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虽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第七十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朱金玲与冯思维的电话录音,并不侵犯任何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取证方法,因此应当作为证据采用,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750万元。第二,该录音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手写部分就是基于双方谈话内容予以填写,上诉人还将该对账单邮寄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以后,时隔三个月,提起诉讼,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怎会没有立即提出异议?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上诉人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函件,体现了产品质量的问题,而终端客户在2016年1月27日发出的通知,恰能说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仍然未能解决的事实,至于一审法院因为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从而对该问题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优力特公司辩称,第一,录音资料取得不合法,依据录音主张的事实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根据合同、发票足以确定合同价款为920万元,而非750万元,其所提交的对账单系上诉人自行添加内容形成,且被上诉人经庭前核对并未收到该对账单,其自行添加的内容没有约束力。第三,原审中上诉人提出质量抗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佐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优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3.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尚欠货款313.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用17.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于合同的真实性、送货时间、被告付款事实及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随发票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向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7.20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被告主张合同设备实际价格为750万元、合同差价税金28.90万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付款778.90万元,已付款606.4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72.50万元。被告为此提交对账单(系被告在原告发送2016年1月21日的对账单打印部分下面手写“2016年2月1日回款2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合同约定价值920万元,实际设备价值为750万元,差额170万元为购置增值税发票,约定税款为28.9万元;截止2016年3月26日,共计支付货款606.4万元,共欠货款为172.5万元”,并加盖公章。打印部分载明:截止2015年9月25日,欠款数额为333.60万元)及其法定代表人朱金玲与原告负责技术和销售业务的副总经理冯思维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相应的书面材料(基本内容为冯思维要求在对账单上注明价格750万元)。被告提交速递回执及速递跟踪查询表,提出其已于2016年3月26日将上述填写新内容的对账单邮寄给原告。原告认可冯思维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提出被告在冯思维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录音,该录音证据取得形式不合法,被告依据录音内容所主张的事实无其他关联性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争议事实及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金玲未经冯思维的同意将其与冯思维的通话予以录音,该录音证据缺乏合法性,且该录音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冯思维的意见并未得到原告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认可,因此,对该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添加内容后形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书证,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对于被告主张的合同设备实际价格为750万元、合同差价税金28.9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提交山东肥城精制盐厂于2016年1月27日发出的《关于抓紧处理制盐车间板式预热器运行异常情况的通知》(复印件),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给山东肥城精制盐厂发出的函(复印件)(该函的内容是正常维保情况时对其返厂的板片进行检测所做的说明)。原告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函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抓紧处理制盐车间板式预热器运行异常情况的通知》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给山东肥城精制盐厂发出的函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制盐搬迁节能技改项目板式换热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山东肥城精制盐厂在肥城市边院镇的厂区内,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的合同总金额为920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06.40万元,尚欠货款313.60万。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而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板式换热器技术规范书》的相关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一审法院确认货到现场18个月即2016年6月4日为质保期满之日,被告应于2016年6月19日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13.60万,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6月20日。被告对于原告向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7.20万元无异议,该服务费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由于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用17.2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第一笔款20万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20%(即184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50万元,仍未达到18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交货并不违约,被告称原告延迟交货构成违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被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其未付清余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3.60万;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货款313.60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用17.20万元。案件受理费318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9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慈航公司提交2013年3月26日双方合同、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与肥城光明岩盐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欲证实依照前述合同,本案合同的价款其实就是750万元,并且前一份合同体现的设计人就是冯思维,后一份合同授权代表人就是冯思维,冯思维完全能够代表被上诉人;提供2015年4月12日、2015年12月7日朱金玲与冯思维的邮件往来打印件,欲证实当时内容涉及价款,也证实冯思维就是与上诉人进行合同对接的全权代表;提交朱金玲结婚现场与冯思维的合影照片,欲证实冯思维与上诉人是直接联系的。被上诉人认为以上均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提供的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提供的照片上的人是冯思维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思维作证,冯思维证言称:其与朱金玲约在2007年、2008年认识,同为上海埃克森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中这笔业务是朱金玲联系的冯思维谈的,朱金玲联系的时候并不认识优力特公司的其他人;冯思维自2012年进入优力特公司工作,在优力特公司的职责是“销售技术支持”,有时价款50万元以下的合同也会代表公司签,或者有公司授权的时候也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合同履行时技术方面是冯思维负责,业务上是“阴总”负责;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录音中认可合同价款是750万元,冯思维解释称系朱金玲提出该价款后,冯思维尽力去帮她向自己公司协调,但最终公司没有同意750万元这个数额,因为录音时本人在出差不太方便没有详细解释,想事后解释。被上诉人欲以此证言证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没有经过冯思维本人同意,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冯思维作为销售技术人员,他的意见也并未得到公司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足以反驳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确定的价款。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言能够证实冯思维作为涉案业务的经办人明确陈述了合同价款是750万元,冯思维对录音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其对于录音内容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也不是事实,且鉴于冯思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依照录音内容反映的事实去认定合同价款为750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慈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优力特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内容清晰。对于涉案承揽合同的价款,2014年5月27日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为920万元,履行中发票价格也与合同记载价格一致。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金玲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是涉案产品的设计人、销售技术支持冯思维的通话录音中则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实际为750万元,录音的真实性各方也均认可。冯思维系合同附表中明确列明的涉案设备的设计人,是被上诉人明确认可的工作人员,是朱金玲认可的一直以来与其联系的被上诉人一方的代表,因此,冯思维确认货款为75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所作出的确认系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在合同签订和供货完毕后认可总价款实际为750万元。至于冯思维作出价款确认的行为是否得到优力特公司的明确授权,属于优力特公司与自己员工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涉案合同价款应认定为750万元,上诉人已付606.40万元,尚欠货款143.6万元,加上慈航公司负担的税金28.9万元,其还应当支付给优力特公司合同价款172.5万元。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切实的证据佐证,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慈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0元,由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17元,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873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0元,由大连优力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17元,泰安市泰山区慈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8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付昕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