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广振、原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振,原阳县人民政府,李有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广振,男,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住原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保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玉,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荣文,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一审第三人李有其,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上诉人李广振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阳县政府)、一审第三人李有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广振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李广振父母50年前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李有其却以原阳县政府为其父亲李啟瑞颁发有土地证为由,要求李广振排除妨碍,清除李广振父母修建的房屋。原阳县政府违法颁证侵害李广振的权利。李有其是非农业户口,在县城有土地和房屋,无权侵占李广振父母留下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请求撤销__集建()字第013004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广振起诉的__集建()字第013004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日期是1992年11月16日,距今已超过20年,依法不应当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广振的起诉。上诉人李广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有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间系20年前,但李广振知道原阳县政府为李有其父亲颁证的时间不足一年,不超过起诉期限。(二)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间真实,李有其在20年后出示该证,是故意拖延时间使该证合法化,此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三)原阳县政府未提交该证的档案,证明该证来源非法,登记时间很有可能是李有其造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有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该证填发时间为1992年11月16日,原阳县政府提交的《关于原阳县齐街镇化庄村李有其现持有第013004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的情况说明》亦可证明该证的填发时间。本案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2年11月16日,李广振于2016年6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期限。李广振主张该证登记时间可能系李有其造假填写,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李广振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文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