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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定兴县白陵山印刷厂、香河县大罗屯绒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兴县白陵山印刷厂,香河县大罗屯绒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白陵山印刷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固城镇台上村。投资人:田小东,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系该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大罗屯绒花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淑阳镇大罗屯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志生,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系该厂职工。上诉人定兴县白陵山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大罗屯绒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田小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白陵山印刷厂(以下简称白陵山印刷厂)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白陵山印刷厂不承担给付责任;2.上诉费用由香河县大罗屯绒花厂(以下简称大罗屯绒花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白陵山印刷厂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以确定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而确定货款的给付;3.本案管辖确定错误,双方交易均由大罗屯绒花厂送货到白陵山印刷厂,故本案应由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大罗屯绒花厂辩称,1.本案一审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2.白陵山印刷厂出具的欠条已经确定了货款金额,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白陵山印刷厂验收合格才卸车,且打款后会把欠条收回。发生问题的无纺布不是大罗屯绒花厂的,且因无纺布需经过多道工序才制作成无纺布袋,故炸袋与无纺布无关;3.欠条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系香河县,故本案管辖不存在问题。大罗屯绒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白陵山印刷厂立即偿还欠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白陵山印刷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双方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白陵山印刷厂向大罗屯绒花厂订购无纺布,大罗屯绒花厂将货物送到白陵山印刷厂指定的地点,白陵山印刷厂验收后结算给大罗屯绒花厂部分货款,但有三张欠条未结算,共计5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白陵山印刷厂收到大罗屯绒花厂供应的无纺布,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大罗屯绒花厂请求白陵山印刷厂给付无纺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白陵山印刷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大罗屯绒花厂欠款5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45元由白陵山印刷厂负担。二审期间,白陵山印刷厂提交2014年9月25日今麦郎面粉(徐水)有限公司质量反馈单,拟证实因大罗屯绒花厂向白陵山印刷厂提供的无纺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白陵山印刷厂被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大罗屯绒花厂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反馈单不能证明系大罗屯绒花厂提供的无纺布存在问题,2014年双方曾协调此问题,白陵山印刷厂亦确认出现问题的不是大罗屯绒花厂提供的无纺布。且无纺布要经过多道工序才能制作成无纺布袋,炸袋亦与无纺布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陵山印刷厂向大罗屯绒花厂订购无纺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大罗屯绒花厂为白陵山印刷厂提供了无纺布,白陵山印刷厂应当支付对价。白陵山印刷厂填写的三张《欠条》是对欠付大罗屯绒花厂货款金额的确认,该三张《欠条》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大罗屯绒花厂有权向白陵山印刷厂主张该三张欠条上载明的欠付金额。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白陵山印刷厂邮寄传票等材料,因拒收被退回。白陵山印刷厂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但二审期间白陵山印刷厂的诉讼权利完整享有,其抗辩理由即上诉理由是否得到支持,均非因白陵山印刷厂缺失诉讼权利与否导致,且一审法院的缺席审理未致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偏颇。白陵山印刷厂上诉主张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白陵山印刷厂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欠款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白陵山印刷厂提交的质量反馈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白陵山印刷厂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定兴县白陵山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定兴县白陵山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承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