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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与李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李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3193号原告:青岛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6G1A87。法定代表人:丁小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诺,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醴泉街道丰家庄*号人,现住即墨市。原告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轸公司)与被告李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和被告李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诺并非原告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仅凭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三次网银汇款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其中一次汇款系原告注册成立之前,其余汇款的时间、金额等明显也与工资报酬不相符。为此诉请: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500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网银汇款是给她办事发给我的费用而不是工资。因为我在公司当会计,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07年9月1日起到���岛市方洲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青岛方洲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被告自己到通济劳动所办理托管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己办理了与青岛方洲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2016年1月20日青岛方洲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与青岛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公司财产及人员转移证明,内容:因青岛方洲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将注册地为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庄村西的本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原辅料、生产设备及办公设备等)和本公司全体员工劳动关系一并转移给丁小玲,并由丁小玲负责以本公司注册地址注册新的公司继续经营。青岛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丁小玲。被告称其于2016年1月到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工资3000元,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丁小玲分别于2016年2月4日(1000元)、3月8日(671元)、3月16日(1000元)通过网银为被告转款。原告称被告并不是其单位员工,原告提交的有员工签字的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出勤表中没有被告的出勤记录。被告称该出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称原告未发放其2016年6月份的高温补贴。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30日因社会保险的问题与原告处林明津发生口角,被告决定以后不再到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也称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并且一分钱也没有,被告据此要求经济补偿,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尚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6年8月15日被告��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5个月的双倍工资17276元;4、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补贴14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41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久轸公司另外支付被告李诺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500元。2、原告久轸公司支付被告李诺2016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40元。3、驳回被告李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2016年5月、6月份工资表,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质证称,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名,而且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出勤表中员工人数不一致,这是公司临时做的假账。被告提交原告公司向即墨市地税局申报个人所得税明细,证明自2016年3��至6月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4月至7月原告每月为被告申报个人所得税。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李诺并非公司员工,公司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玲请李诺帮忙,李诺个人擅自将自己列入申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412号裁决书,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即墨市地税局出具的原告久轸公司个税申报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称被告并不是其单位职工,而其法定代表人丁小玲分别于2016年2月4日、3月8日、3月16日通过网银为被告转账,但未能说明丁小玲向被告通过网银转款的具体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6月份工资表中员工人数少于其提交的考勤表中员工签名人数,只能证明原告未为全体员工发放工资。故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工资表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注册成立,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即墨市地税局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明细,本院确认被告自2016年2月17日至6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支付被告2016年3月17日至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原告未提交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按被告诉称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0500元(3000元×3.5个月)。《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工作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系非高温作业人员,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0500元。三、原告青岛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诺2016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久轸箱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建强审 判 员  唐凤辉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