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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道兵与齐添、张爱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兵,齐添,张爱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355号原告:陈道兵,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孝感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孝感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添,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社,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新奥依江畔园*栋4门601。被告:张爱社,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柳盛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道兵与被告齐添、张爱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被告齐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社、被告张爱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73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齐添驾驶鄂A×××××号重型车在孝感市××新区××东站内吊装施工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吊装物坠落砸伤正在地面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足第一趾粉粹性骨折。原告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24天,经手术治疗用去18500元费用,该费用被告未支付。2017年1月5日,原告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费7000元。鄂A×××××号重型专业车的车主是被告张爱社,故张爱社应与齐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添、张爱社辩称,1、齐添是张爱社聘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属于职务行为,所有赔偿由车主张爱社负责;2、本次事故中涉及的鄂A×××××号重型专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事故责任,判决由齐添承担的责任部分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六项诉讼请求中,除鉴定费之外,其余项目均包含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中,我方只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余的都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辩称,本次事故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如法院认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不少于7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条不存在,所以我公司对其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具体以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为准。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15元每天,交通费建议为24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建议扣除15%。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所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8条b款、附录A.8规定相符,被告方提出无第10.2.18条b款系认知错误,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信息,因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主管部门备案证明,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3.原告、被告齐添、张爱社提交的事故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能就支出费用的时间、地点、人数等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24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齐添驾驶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在孝感市××新区××东站内吊装作业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吊装物坠落砸伤正在地面施工的原告陈道兵,造成原告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粹性骨折。当日,原告入湖北航天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8385.86元,后支出拍片检查费116元。2017年1月5日,原告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爱社,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被告张爱社承揽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吊装作业,被告齐添系被告张爱社雇佣司机,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陈道兵系农民工,在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技术工作。本院认为,被告齐添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陈道兵受伤,被告齐添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张爱社承担。原告陈道兵在正常工作中受害,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依法应由被告张爱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道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营养费酌定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陈道兵的损失有:医疗费18385.86元、检查费11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1943.23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6553.09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应不应当对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投保车辆鄂A×××××号重型专用作业车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为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承保时明知该车的性质及用途,故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应局限于道路行驶过程,也应包括特种作业过程,其亦未明确告知保险车辆在特种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关于本事故为安全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353.09元(56553.09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爱社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申请追加湖北松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道兵55353.09元;二、被告张爱社支付原告陈道兵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陈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陈道兵负担230元,被告张爱社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