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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院,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30号原告李小院。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负责人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小院与被告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乔伟、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院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乔伟驾驶陕A6YU**号车沿罗家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时,适逢其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乔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其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救治,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8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当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197.74元、护理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部分中的医疗外用药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乔伟前期支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乔伟驾驶陕A6Y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家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李小院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Z)第B5201508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小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Ⅰ°);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侧第5、6肋骨骨折;5、右下肢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肝囊肿。长期医嘱:Ⅰ级护理、留陪人等。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加强营养;2、不负重锻炼4周后门诊复查,根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36天。2015年12月9日,原告到西安大兴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504元。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8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主张如下:门诊医疗费519.4元(其中门诊医疗费504元、前期床位费10元、复印病案病历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主张36天,每天30元,共计1080元;营养费主张60天,每天30元,共计1800元;护理费主张90天,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部分,因其从事蔬菜零售工作,故参照2015年陕西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31480元,计算120天,为10349.6元;残疾赔偿金因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均为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应为52840元(264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2.1元,因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母〈其父母有两个子女〉、其三个子女,故具体计算如下:(父:7901元×9年×10%÷2人=3555.45元;母:7901元×16年×10%÷2人=6320.8元;长女:7901元×2年×10%÷2人=790.1元;次女:7901元×9年×10%÷2人=3555.45元;子:7901元×6年×10%÷2人=2370.3元),以上共计9526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6天,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36天,按照2015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76元计算,因门诊复查不属于护理医嘱,故不能因此主张90天;误工费认可120天,按照2015年度农业行业年均收入229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868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继续进一步提交原告父母子女情况,按照法定年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被告为次责,故不应支持。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购买有不计免赔,其在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商业险保单记载有第一受益人,故款项应赔付第一受益人。被告乔伟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的意见。另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系其垫付,共计24197.74元,另有护理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生活费2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为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所说的第一受益人问题不认可,称第一受益人是因车辆有贷款,而其车辆并无贷款,不应有第一受益人,并提交保险单据,证明关于第一受益人的条款已删除。原告对被告乔伟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只认可23683.74元,其余因系其他人花费不认可。护理费1000元认可,同意在其主张的护理费部分扣除。车辆损失费系双方协商达成,本案其亦未主张,不应处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所说的第一受益人问题不认可,称关于人身损害的保险赔偿不应有第一受益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对被告垫付部分只认可事故当天的费用,且称原告未主张,本案不应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单、医疗费用专用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西安市未央区园北蔬菜市场证明、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罗家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乔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又,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则由被告乔伟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原、被告提交的票据为:被告乔伟垫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21413.45元、门诊医疗费2270.29元、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36天,每天30元,计为1080元;营养费依医嘱“加强营养”和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0天,每天30元,计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4周后门诊复查”计算60天,按照陕西省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每天80元,计为4800元;交通费87元;误工费部分,依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陕西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均收入31480元,计算120天(鉴定意见),为103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2.1元(父:7901元〈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年〈现年71岁〉×10%〈伤残等级十级〉÷2人〈共两名子女〉=3555.45元;母:7901元〈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年〈现年64岁〉×10%〈伤残等级十级〉÷2人〈共两名子女〉=6320.8元;长女:7901元〈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年〈现年16岁〉×10%〈伤残等级十级〉÷2人〈夫妻共同抚养〉=790.1元;次女:7901元〈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年〈现年9岁〉×10%〈伤残等级十级〉÷2人〈夫妻共同抚养〉=3555.45元;子:7901元〈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年〈现年12岁〉×10%〈伤残等级十级〉÷2人〈夫妻共同抚养〉=23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十级酌情认定1000元。经核,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4197.7元(其中原告主张514元、被告乔伟垫付2368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349.6元、交通费87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在医疗费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17077.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1:9的比例由被告乔伟支付原告15369.9元。因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该1536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又被告乔伟垫付原告医疗费23683.7元,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支付被告乔伟23683.7元,在商业险赔付限额项下支付原告1686.2元。以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6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又,被告乔伟已先行支付护理费1000元,故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咸阳分公司支付原告84668.7元,支付被告乔伟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妥善处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当事人损失,故被告乔伟垫付原告的部分费用在本次诉讼中应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承保的涉事车辆陕A6YU**在商业险赔付限额项下支付原告李小院168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承保的涉事车辆陕A6YU**在其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66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承保的涉事车辆陕A6YU**在商业险赔付限额项下支付被告乔伟2468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82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李小院负担415元,被告乔伟负担340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