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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114边金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金强,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2008年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金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边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边金强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朱塘村大颜组27号被害人郭某的暂住地,乘隙窃得被害人郭某黄金戒指、铂金钻石戒指各1枚以及黄金转运珠手链1根。案发后,被告人边金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窃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