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0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余家福与余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福,余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234号原告:余家福,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仙,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苗族,事业人员,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余家福之妻)。被告:余大,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余家福与被告余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香蕉款人民币1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香蕉,价款为14900元,被告答应过几天支付,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期限届满,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余大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将香蕉卖给被告,被告欠付原告香蕉款14900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香蕉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家福香蕉款人民币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余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