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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海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江,男,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6时40分,被告人程海江骑一辆蓝色安达尔牌电动车(车架号:120721409224143,电机号:JYX72800-1509027970C35DDM10M)到蒙自市新天地4D电影城楼下,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格铃牌二轮电动车(型号:小迅鹰,车架号:201609092519737,电机号:LM60V1000W160922969)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海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车凭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被盗现场视频、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程海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海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海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作案工具蓝色安达尔牌电动车一辆(车架号:120721409224143,电机号:JYX72800-1509027970C35DDM10M)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盗白色格铃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型号:小迅鹰,车架号:201609092519737,电机号:LM60V1000W160922969)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