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董秀华、王涛等与钱正、王进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华,王涛,王政,钱正,王进,XX,王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504号原告:董秀华,女,1944年11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镇江新区大港中心小学退休教师,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董晓敏(系董秀华妹妹),女,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涛,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镇江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员工,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原告:王政,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镇江东港港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江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兰国,男,无固定职业,住镇江市。被告:钱正女,女,1941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被告:王进,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员,住镇江市京口区中山。被告:XX,女,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员,住镇江市。被告:王航,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桂景,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秀华、王涛、王政诉被告钱正女、王进、XX、王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陈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束德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次开庭,原告董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兰国、被告钱正女、王进、王航、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桂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董秀华与被告钱正女系妯娌关系,她们的公公王金波于1968年10月病故,王金波生前共育四子。长子王九龄于1998年去世,其妻系被告钱正女;次子王九皋于1997年去世,其妻系原告董秀华;三子王九龙、四子王九福均在世。王金波在姚桥镇王甸村有一院老宅,1981年,姑母王蓉文(已去世)过七十岁生日当天,在姑母见证下,王九龄等四兄弟对该祖遗老宅进行分配,但未形成书面材料,次子王九皋分得西门口一间一厢。因当时王九龄子女较多,而王九皋全家居住大港镇,故王九皋及家属董秀华同意将所分房屋借给王九龄家暂住。2013年3月,王甸村开始拆迁,但被告妄想侵吞原告继承的房产。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76条、第117条和第134条第(一)、(二)、(四)、(七)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腾让位于镇江市新区姚桥镇王甸村祖遗老宅西门口一间一厢房屋;2、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过渡费经济损失[拆迁奖金6500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过渡费3072元(8元/㎡×64㎡×6个月),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过渡费22848元(14元/㎡×64㎡×25.5个月),2016年4月1日至四被告腾房之日止,过渡费按月标准14元/㎡计付];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三原告陈述1981年四兄弟分配祖遗老宅的事实不存在,王金波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也从未协商过遗产分配一事。1977年6月11日王九皋亲笔写下字据,放弃对王甸村房产继承权,三原告无权要求继承,故三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陈述1981年分家属实,但至今已有30多年,期间三原告从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王金波于1968年去世,妻子在其去世之前已经去世。王金波夫妇共有八个子女,儿子分别是王九龄(于1998年去世)、王九皋(于1997年去世)、王九龙、王九福,女儿分别是王玉琴(去世)、王玉华(去世)、王玉娟(去世)、王伍琴。长子王九龄与被告钱正女系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即被告王进、XX、王航。次子王九皋与原告董秀华系夫妻关系,共有二个子女,即原告王涛、王政。王金波在镇江市新区姚桥镇前王甸村留有祖遗房数间:1、前一进东边有一间房屋;2、第四进有一间房屋其中的四分之三部分(也称三架半);3、前一进有一间房屋一间厢房带一披;4、第二进与第三进中间有一间房屋;5、在另外旁边新房位置有一间房屋一间厢房。原告与被告因前一进一间房屋一间厢房带一披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勘验,上述所有房屋均已闲置,无人居住。三原告与四被告均认可上述所有房屋目前无人控制。审理中,四被告出具一张王九皋书写的字条,三原告对该字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起笔迹鉴定。经鉴定,该字条系王九皋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467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地产权审查确认凭证、证人证言、字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即前一进有一间房屋一间厢房带一披)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且该房屋目前闲置,无人居住,也无人控制。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腾让(返还)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存在法定继承纠纷,而法定继承人并非只有原、被告,故本案不做处理,相关法定继承人可另行提起法定继承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秀华、王涛、王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鉴定费4670元,合计4846元,由原告董秀华、王涛、王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菲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