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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志华与被告范哲祥、谢嗣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华,范哲祥,谢嗣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741号原告:罗志华,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莹,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哲祥,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谢嗣珍,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罗志华与被告范哲祥、谢嗣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玉、被告范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嗣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溧水区永阳镇××号房屋在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范哲祥向原告罗志华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以被告范哲祥名下的坐落于溧水区永阳镇××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处理事项。涉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哲祥辩称,一是其认可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二是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持有异议。被告谢嗣珍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贲某,4的出庭证言,被告范哲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范哲祥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释明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证人作证的诉讼权利。被告谢嗣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范哲祥与原告约定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期一个月,年利率36%。同日,被告范哲祥以其名下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1日,被告范哲祥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借期变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逾期一天按本金1%的标准支付直至还清本息止。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罗志华与被告范哲祥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范哲祥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哲祥所借涉案款发生在与被告谢嗣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范哲祥或谢嗣珍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范哲祥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者被告谢嗣珍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法定抗辩事由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范哲祥认为只借到原告本金150万元的意见,因仅有被告范哲祥口头陈述,并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范哲祥约定以范哲祥名下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就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故被告范哲祥的第二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涉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3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与被告范哲祥之间的逾期利息为每逾期一天按本金1%的标准支付直至还清本息止以及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调整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含律师费)为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借期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含律师费8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24%,应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对范哲祥名下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号房屋依法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哲祥、谢嗣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志华返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借期利息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含律师费80000元)(在年利率24%范围内,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原告罗志华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含律师费80000元)范围内对范哲祥名下的位于溧水区永阳镇××号房屋(权证号:宁房权证溧换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罗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范哲祥、谢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智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