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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崇民与被告肥城石横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陈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民,肥城石横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345号原告:张崇民,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石横通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中高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安增超,董事长。被告:山东高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山东高速大厦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崔若宾,董事长。被告:陈波,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崇民与被告肥城石横通力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建设材料有限公司、陈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张崇民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崇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崇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张崇民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