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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珍排除妨碍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639号原告:毕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何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春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峰辰,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毕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其也作为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春华、沙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现居住房屋,排除妨害。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系被告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被告有自己的房屋,故要求其搬出现居住地。被告何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无效,原告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系被告的父亲何立同所有。1987年11月26日,何立同与铜山县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书,拆除何立同使用的坐落在民主路燎原二巷12号公房2间,拆迁安置定居到5号楼1单元303室(即涉案房屋),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涉案房屋要进行房改,公房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承租人或承租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才有购买公房的资格。根据《2003年度徐州市市区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购房人须向售房单位提供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租约》、户口簿、夫妇双方身份证、单位出具的工龄和职务(职称)证明。此时与何立同同单位的被告的大姐何凤兰第一时间得到房改消息,根据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虽然《租约》是何立同的名字,在当时监管不严格的情况下,何凤兰于2010年12月11日重新补了一份《租约》,后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得知后曾找到何凤兰理论,何凤兰向其告知涉案房产只是暂时登记在何凤兰名下,等被告儿子何凯长大后再过户给何凯,被告才未再追究,并一直居住至今。故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无效,原告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毕某某、朱某某系夫妻,被告何某某系原告毕某某的舅舅。2011年1月20日,原告母亲何凤兰(乙方)与徐州市铜山区房产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云龙区燎原小区7#-1-303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0.2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按照评估价格¥10040元(大写)壹万零肆拾元成交……”上述协议签订后,何凤兰于2012年7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夫毕学堂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何凤兰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其丈夫毕学堂及三子女毕振环、毕振婷、毕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经徐州公证处公证,由毕学堂继承涉案房产中何凤兰享有的份额,毕学堂取得涉案房产的全部所有权。2016年4月13日,毕学堂与毕某某、朱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毕某某、朱某某,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毕某某、朱某某由此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此后,二原告曾与被告协商涉案房屋事宜未果,被告一直占有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另查明,涉案房产徐州市云龙区燎原小区7#-1-303后变更房号为燎原小区11#-1-303。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毕某某、朱某某从毕学堂处购得涉案房屋,且办理了产权登记,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何某某占有、使用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系无权占有,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亦未提起有关确权之诉或者其他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某某迁出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燎原小区11#-1-303室房屋,排除原告毕某某、朱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恰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