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金玲、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北下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玲,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北下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玲,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现住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北下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水区安肃镇北下关村。法定代表人:刘宝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玲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北下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下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玲、被上诉人北下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2.88亩家庭承包地转让给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商住楼,证据充分。二、上诉人与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是在被威胁殴打下签订的,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地撂荒后申请为宅基地,转让行为明显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北下关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8亩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金玲家庭4人在徐水区疾控中心对面,安顺C区有承包地1.28亩,上述位置有王龙(原告侄子)家庭3人承包地0.98亩,有张桂珍(原告之母)家庭2人承包地0.64亩,共计9人2.88亩。后以上承包地由被告占用,租金及粮食补贴款已支付到2015年,原告方支取21137元。2015年,王金玲、张桂兰(王龙之母)、张桂珍(三人为乙方)与河北省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由甲方开发建设的安顺C区地产所涉土地,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土地使用证,现王金玲、张桂兰、张桂珍称该项目所涉土地2.88亩归其所有,为使工程顺利进行,考虑对方相关权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主张权利的上述土地共涉及9人,根据北下关村委会文件粮食补贴和补偿款项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支取。今后不得再就该约2.88亩土地向村委会和甲方主张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粮食补贴、土地补偿、转让款等。(二)、乙方支取上述款项后,认可与甲方无土地及其他纠纷。今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不得干扰甲方施工。此后,双方就该争议土地再次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北下关村下发的相关该土地补偿和粮食补贴归乙方,双方(已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9日曹宝臣与王金玲达成的协议中,曹宝臣代表甲方已经给乙方王金玲现金十四万元;现甲方再支付乙方现金六十万元,另外再给北润华庭住房两套、安顺C区住房一套,共计300平米。(二)、本协议达成后乙方认可安顺C区项目所有的土地归甲方,乙方不得再向村委会和甲方就该项目所涉土地主张任何权益,不得干扰甲方开发建设和施工。协议达成后,乙方已支取协议中所涉及的现金,房屋尚未交付。王金玲主张北下关村委会未经允许,擅自侵占原告土地并转售给天行健公司,提供证据有:1、2005年钱款收据复印件(称该证据为曹振杰给被告买卖土地出具的,系河北省国有土地局局长到北××大队复印的),用以证实2005年被告就把原告的土地卖了;2、1989年分配给小四队各户的土地亩数表抄件(原告称是由河北省国有土地局局长到北××大队抄录的,是被天行健占用的土地亩数);3、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村委会私自占地,将该协议发到各户要求签字,我没有签字;4、2015年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王龙有土地承包地3人0.96亩,王金玲4人1.28亩,张桂珍2人0.64亩,共计9人2.88亩,以上土地经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本人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天行健已补偿到位,以后此地块与北下关村无关。注:此地块位于防疫疾控中心对面安顺C区北下关村委会2015.8.13),证实土地亩数和坐落位置;5、原告称系原村委会主任常万秋2008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村委会把地卖给了曹牛儿(即曹振杰)。北下关村委会质证称,关于村委会协议,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小四队各户土地亩数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钱款收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村委会的证明认可,该证明中已经明确指出这2.88亩土地属于3户,一户为王龙3人0.96亩,另一户王金玲4人1.28亩,另一户张桂珍0.64亩,并写明该土地是经天行健公司及本人同意自愿达成转让协议,可以证实该土地是上述3户人与天行健自愿达成的,村委会是事后才知道的转让;关于上任村主任证明,也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钱款收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协议书未加盖印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常万秋证言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四小队土地亩数表为抄写件,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在2005年被告就争议土地擅自进行了转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2.88亩,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土地系由三户分别承包经营,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原告等三户转让给天行健公司,且被告认可该事实,原告已不具有对上述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北下关村委会不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金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金玲提交征地协议复印件、征土地账簿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地卖了。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返还的2.88亩家庭承包地已经转让给天行健公司,现在并非由被上诉人占有。上述承包地是否被合法转让,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承包地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