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6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珲春市西滨河南街由东向西刑事,当行驶至珲春市XX洗浴南侧XX住宅前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采血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