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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小芳、冯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小芳,冯浩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351号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柴新发,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小芳,女,生于1982年9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冯浩然,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小芳、冯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将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栋×单元×号房屋作为典当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15万元,第二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合计为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万元,借款利息15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第一被告张小芳辩称,我借款15万元是事实,之前说抵押的房产已经于2016年7、8月过户给别人了。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以后没有还,但之前的利息都付清,希望原告不要再要利息。第二被告冯浩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张小芳与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位于金台区大庆路×号院×幢×单元×号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该房屋典当借款金额为1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该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月综合费率为3%,月利率为0.5%,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原告发放当金之日起算;第一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每日应按当金的万分之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一被告如逾期偿还本金,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对第一被告合同全部债务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声明和承诺书认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据《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将当金15万元支付给第一被告。2013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张小芳与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典当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接受第一被告将该房产为当金15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现该房屋已经于2016年被第一被告过户他人。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仅支付2016年8月25日前利息。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1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后附配偶声明及承诺书、付款指示书、收款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第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当金15万元及2016年8月25日后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时归还借款当金15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为3%,月利率为0.5%,合计月综合利率为3.5%,约定利率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对综合利率进行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丈夫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综合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冯浩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小芳、被告冯浩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