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雪安与济源市天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马全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安,济源市天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马全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621号原告郑雪安,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天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崔霞,公司经理。被告马全战,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季竹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雪安与被告济源市天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物流公司)、马全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雪安于2016年10月8日以天元物流公司、马全战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追加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为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天元物流公司、被告马全战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东波、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36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中午11时许,原告和工友在泥河头济钢进场线处给被告马全战驾驶的货车卸货,当原告和工友一前一后上货车过程中,由于货车顶部栏杆断折,致使原告和工友从车上掉下受伤,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并右下肺膨胀不全、头部软组织损伤等。事故发生后马全战当即报警,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出具证明,建议向法院起诉,马全战驾驶货车所有人是天元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出现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天元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U-×××××、豫U-75**挂号牌货车系实际车主马全战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本案因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应对马全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该车在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最高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本案系马全战在使用车辆期间因车辆部件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合理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马全战同意被告天元物流公司的意见,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6300元,应当从原告请求中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1、三个被告均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所以三个被告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本案原告在从车上坠落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从事货物装卸的装卸工,对上车、下车应当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与第二被告虽称原告坠落系货车的栏杆折断导致,但根据本案此前原告与第二被告伪造交通事故骗取虚假的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们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所以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证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存在安全技术缺陷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就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根据第一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在第一、二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也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不属于本案第三者,其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以及交警部门对马全战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是因为司机马全战驾驶的货车顶部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卸货过程中摔落造成伤害。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马全战驾驶货车所有权人系济源市天元物流运输有限公司。3、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李金环系原告儿媳。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为65天及花去医疗费用6281.8元。5、原告2015年9月、10月、11月受伤前工资表以及停薪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546.87元。6、护理人员李金环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明李金环因原告受伤导致其误工,其月工资标准为2466.66元。7、交通费票据500元。损失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6281.8元;2、误工费10611.25元(误工时间125天,根据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546.87元计算);3、护理费5344.3元(李金环月平均工资82.22元/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5、营养费975元(65天*15元/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25662.35元,减去马全战已付的6300元,共计19362.35元。被告天元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均有异议,因为工资表上均没有原告及护理人的领款签字,如果该款已经发放也应当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医疗费计算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54天,因为从病历的医嘱单内容来看,原告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就不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治疗天数应为24天,出院医嘱显示休息1至2月,应按一个月计算。护理费均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4天,理由同上,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天数应为24天。被告马全战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关于原告从被告马全战车上摔下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摔下的原因有异议,根据该证明,在事发当天,被告马全战通过110报警称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队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那么必然要对事故现场以及车辆栏杆折断进行拍照,因此在无这些现场照片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原告从车上摔下系栏杆折断引起的,同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系马全战车辆的车上卸车人员。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对证据5、6,同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该停薪证明没有出证人员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字,也没有工资表制作人员签章,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交通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500元费用,该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从发票代码上看,该组票据来源于同一本出租车发票,发票号码多有连号现象,鉴于原告实际住院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请法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同第一被告意见,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李金环无证据证明其在护理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元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天元物流与马全战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马全战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本起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2、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有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天元物流公司。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就属于马全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承担责任主体。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马全战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故不能认定为第三者,更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马全战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2月4日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事故当天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张,称该件系原告和第二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提供,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伪造交通事故骗保的行为。原告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认定书收回并重新做出事故认定书,应以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提供的照片不属于发生事故的现场。被告天元物流公司和马全战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以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元物流公司和马全战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对原告从马全战车上摔下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原告从车上摔下系栏杆折断引起的。因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原告和被告马全战的陈述、有交警部门的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马全战车上装卸货物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天元物流公司和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提出质疑,因原告住院时间有住院病历和医嘱为证,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即受伤人员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天元物流公司和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均提出异议,因该停薪证明和工资表均没有证明人或制作人签名,也未有工资领取人签名,不足以证明受伤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均为单一样式,不能对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天元物流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事故当天现场照片复印件,因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以及被告马全战的陈述均对此予以了否认,该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废,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郑雪安和工友吴海中在泥河头济钢进场线处为被告马全战驾驶的豫U-×××××、豫U-75**挂号牌货车卸货时,因货车顶部栏杆断折,致使原告及工友二人从车上掉下受伤。后被告马全战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全战等人向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申请理赔时,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经交警支队调查,查明二人系卸货时摔落所致,交警支队遂出具证明,确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河南济钢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并右下肺膨胀不全、头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因此在河南济钢医院住院65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到两个月。原告共支出医药费6281.8元。另查明,马全战驾驶的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挂靠于被告天元物流公司,登记所有人是天元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总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3月4日零时至2016年3月3日24时。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马全战驾驶的货车卸货时,因栏杆折断从车上掉落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有原告郑雪安和同时受伤人员吴海中的陈述,与马全战陈述一致,且有公安交警支队调查后出具的证明以及询问马全战笔录证明,足以认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被告情况,本案应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马全战驾驶的车辆存有安全隐患,致使原告等人在装卸作业时受伤,作为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的马全战以及作为法定所有人的天元物流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天元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天元物流公司不应对马全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三个被告均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三个被告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抗辩理由以及辩称原告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第二被告没有过错、第一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事故系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并非车上人员,而是除被保险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被保险车辆上的同乘、搭乘人员以外的相对于被保险车辆具有它人性的受害者,具有第三者身份,因此,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身处事故车辆之上,不属于本案第三者,其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6281.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三被告对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前从事装卸作业,住院6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到两个月,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出院休息时间本院酌定45天,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为7707.84元。原告住院期间实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为5428.3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认为护理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25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2667.94元,除去已得到的赔偿6300元(被告马全战已支付原告的6300元可与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另行解决),剩余16367.9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雪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6367.94元;二、驳回原告郑雪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政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