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储士云与许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士云,许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97号原告:储士云,男,194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华,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四通商务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7055241W(1-1)。主要负责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储士云诉被告许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士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许庆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储士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205010.04元(医疗费89653.64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7840元、后续检查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470元、残疾赔偿金2693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5时35分许,许庆华驾驶皖D×××××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29KM+10M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储士云,致储士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庆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储士云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庆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前期医药费垫付款7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许庆华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合理损失;2、储士云诉请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医药费发票,病案,用药清单核定,同时参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储士云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庭前申请了非医保鉴定;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本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1日5时35分许,许庆华驾驶皖D×××××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29KM+10M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储士云,致储士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庆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储士云无责任。储士云先在凤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脑震荡、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4808.97元;后转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住院139天,花去医疗费74440.67元;凤台县医院转诊费300元、外购翻身垫104元;合计花去医疗费89653.64元。储士云住院期间,许庆华垫付医药费75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储士云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储士云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24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两年内每三个月复查一次X片,每次检查费用150元。储士云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根据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储士云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储士云住院期间总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12767.97元。皖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庆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储士云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储士云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许庆华承担。就保险公司提出依照保险条款及合同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且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对许庆华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非医保用药应予赔偿。就储士云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储士云为治疗花费89653.64元,其中转诊费300元、外购翻身垫104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加上经鉴定的非医保费用为12767.97元,合计非医保费用为13171.97元;医保费用为76481.67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40天×116元/天=27840元,符合依据鉴定意见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由本院酌定9000元。5、后续检查费用:150元×8次=1200元,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26936.40元,因储士云在定残之日(2016年12月23日)已达74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21元×6年×21%=13634.46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储士云的伤残程度,由本院酌定12000元。8、交通费:4470元,有些偏高,由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储士云的非医保费用13171.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剩余3171.97元,由许庆华承担。储士云损失总额159828.1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许庆华垫付医疗费7500元,剩余142328.10元,再加上储士云垫付诉讼及鉴定费3606元,合计145934.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许庆华垫付7500元,扣除非医保费3171.97元,扣除诉讼及鉴定费3606元,剩余7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储士云各项损失14593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许庆华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储士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储士云负担482元,被告许庆华负担170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许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和相关家庭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凤台县人民医院、新华医院,原告伤情和花费情况,总计89653.64元;4、安徽理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营养期、护理期限,鉴定费用情况。二、被告许庆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和合法驾驶资格。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商业三者险第36条,交强险第7条,应当参考合同约定,许庆华投保有投保人签字,免责事项已经履行告知义务。3、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储士云产生的非医保用药为12767.97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