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世萍与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萍,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24号原告:郭世萍,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贺琪,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文,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5号。法定代表人:徐飞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士,男,系公司总务经理。原告郭世萍与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琪、陈进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起,被告就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且原告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402元,原告合法利益受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郭世萍与被告佳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办2009年6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1034元(2000元/月÷21.75天×40天×3倍);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8402元。被告辩称:佳宝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生产运营,已于2015年2月停产,劳务费18402元认可,其他主张均无事实依据。经举、质证查明:原告2009年6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被告停产,原告于2014年8月、9月间离开公司,离开公司时,公司尚拖欠部分工资未支付,2015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郭世萍工资人民币18402元。被告认可该数额。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49-1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佳宝公司既已向原告郭世萍出具工资欠条,就应按欠条所载承担给付义务。现被告未给付,原告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办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就上述几项权利,与被告产生争议,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或不可抗力情形,所以,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世萍工资18402元;二、驳回原告郭世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