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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行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铁良与昌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铁良,昌图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02行初140号原告:潘铁良,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昌图县。被告:昌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图县政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00119636-7。法定代表人:邢秋平,系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崔立学,系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法庭审理、质证、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潘铁良诉被告昌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铁良,被告昌图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崔立学、张继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铁良诉称,原告于1998年依据昌图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取得昌图县招商局1998年333号域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昌图县双庙子镇开办加油站。根据昌图县委、县政府文件规定,原告按享有的土地政策,取得了六百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缴纳了土地出让费后,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期限五十年。由于原告家庭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原告于2014年4月将加油站转让同为域外的沈阳籍人士杨南,但在办理转让过户的过程中,昌图县国土资源局提出需补交土地出让费。原告认为,1998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缴纳的土地出让费,是按照政府所制定的政策办理的,职能部门颁发的证照是有效的法定证明,现该局应按有效证件给予办理该土地的转让相关手续,原告并不存在补交土地出让费的问题,故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昌双国用(2002)字第*********号6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过户给杨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图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被告提供审查发现原告土地使用证是600平方米,但原告出让合同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对应的土地面积都是300平方米,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再给原告办理。另外,原告不是权利申请人,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属于咨询性质,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合法。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域外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用于证明企业是招商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昌图县委(1998)10号、14号文件,昌图县人民政府(1998)43号批件,(1998)7号批复。用于证明原告企业是招商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的答复无关,原告在办理使用证时已经享受了相关的优惠政策,现在已经取消执行了。3、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根据当时相关政策我这600平米享受了优惠政策。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调查原告土地批件档案,原告交的出让金和出让合同都是300平米与土地使用证600平米不符,这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庭审中被告昌图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收缴土地费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只缴纳了300平米土地的。2、昌图县双庙子镇政府文件11号、征(拨、占)用地协议书、昌图县人民政府7号文件、43号文件。用于证明昌图县人民政府批准双庙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双庙子镇双庙子村0.06公顷集体土地用于兴建加油站的请示,并实际征用了0.06公顷土地的事实;昌图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0.06公顷土地用于兴建加油站。3、土地价表。用于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优惠政策了。4、关于印发昌图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于证明昌图县国土资源局承继了昌图县土地管理局的相关职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与原告持有使用证内容不一致,我的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依据昌图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原告取得昌图县双庙子镇双庙子村国有土地600平方米的使用权,经营加油站,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加油站已出售给他人为由到被告处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审查后发现,原告只缴纳了30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补缴300平方米出让金后方能办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化,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应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本案中原告因出卖加油站变更土地登记,应由原告与买受方共同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事宜,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买卖加油站的买卖合同及买受人的身份信息,亦未提供原告与买受方共同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的证据,显属原告及买受人未完成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行为,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铁良要求被告将昌双国用(2002)字第*********号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杨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潘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时按一审案件受理费等额预交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玫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