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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刚,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678号申请执行人高志刚,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苏宁,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高志刚与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苏宁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46075元(执行标的:45493元、执行费58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