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刚,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678号申请执行人高志刚,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苏宁,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高志刚与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苏宁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46075元(执行标的:45493元、执行费582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