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青与汪丽兵、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汪丽兵,张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08号原告:张青,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兵,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月,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张青与被告汪丽兵、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孙吉,被告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兵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5,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汪丽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5,000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由于被告汪丽兵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原告与被告汪丽兵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汪丽兵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月利率2%,利息均自借款日起算。如被告汪丽兵未按约还款则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被告汪丽兵仍未按约还款付息。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汪丽兵未作答辩。被告张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原告确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三年多,就被告汪丽兵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张月并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汪丽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汪丽兵于2015年5月15日向张青借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正,特此立据!”被告汪丽兵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青借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正(940,000.00),特此立字据!”2015年6月25日被告汪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汪丽兵于2015年6月25日向张青借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32,000.00),特此立字据!”2015年7月9日被告汪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汪丽兵于2015年7月9日向张青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特此立据!”2015年7月20日被告汪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青借人民币现金肆拾陆万伍仟元正(465,000.00),特此立字据!”被告汪丽兵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青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特此立字据!”2015年10月12日被告汪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青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特此立字据!”2015年11月10日被告汪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汪丽兵于2015年11月10日向张青借人民币捌拾玖万捌仟元正(898,000.00),特此立字据!”2016年8月1日被告汪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青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特此立字据!”2015年6月3日,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汪丽兵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94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汪丽兵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00,000元。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汪丽兵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90,000元、10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两笔)、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汪丽兵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1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丽兵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汪丽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核对后确认2015年5月15日借57万元(现金),2015年6月3日借94万元(银行转账),2015年7月20日借46.5万元(现金),2015年9月30日借40万元(银行转账),2015年10月12日借10万元(现金),2015年6月至11月借123万元(现金分多次交付),2016年8月1日借30万元(现金),月利率均为2%。被告汪丽兵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约定如未能按约清偿债务,则被告汪丽兵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2017年2月10日由该所向原告开具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再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另外,2017年3月8日,案外人沈某某向本院递交委托书,用以证明其受被告汪丽兵的委托参加诉讼,但因身份不符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其另受被告汪丽兵委托提供了协议一份,以证明因合作经营企业未产生收益,故被告汪丽兵确认原告原先的投入均作为出借给其的借款,并且双方就具体金额进行了结算。原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款给付确定是借款,因被告汪丽兵无力归还,故双方签订了这份协议,说成立公司后让原告去上班,按协议支付相应费用,但实际未能按此履行,故被告汪丽兵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转账汇款业务确认书、银行明细、还款协议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汪丽兵向其多次借款的事实。就借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条总金额与还款协议书的金额一致,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多次借款,故以最终结算的还款协议书为准。被告汪丽兵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借款本金为4,005,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汪丽兵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到期后,被告汪丽兵并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并要求按约定每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律师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汪丽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汪丽兵支付律师费10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月以两人分居三年多为由,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月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丽兵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兵、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青借款4,005,000元;二、被告汪丽兵、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青借款利息(以4,0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汪丽兵、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青律师费10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6元,减半收取24,7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703元,由被告汪丽兵、张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