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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东村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东村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李书健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东村民组。负责人:阮建成,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负责人:陈耀中,该村民组组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健,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东村民组(以下简称杨东村民组)、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以下简称杨西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书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李书健签订的《废地、废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非法买卖集体土地所得应当由政府部门予以没收,不应再返还给购买人。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给李书健8万元转让费错误。被上诉人李书健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书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返还其转让费8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8日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06年11月8日,李书健(受让方、乙方)与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转让方、甲方)签订《废地、废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杨楼村南头废地(原窑厂遗留下来的废地、废坑)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再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李书健向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支付了转让费8万元,并由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李书健向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李书健对诉争土地进行了平整,并种植了树木。2014年,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以与李书健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转让合同违反了耕地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与李书健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宣判后,李书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书健向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催要转让费未果,诉称理由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李书健与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签订的《废地、废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两级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合同签订的当日,李书健向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支付了转让费8万元,并由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出具了收条。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李书健请求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向其返还转让费8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将土地转让给李书健,违反了耕地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李书健因此所受的利息损失,应各自承担50%,即利息损失应自收条出具之日即2006年11月8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诉讼中,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主张李书健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应提起反诉,但其未提起反诉,且其称将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东村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书健返还转让费8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8日起计至转让费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算)。如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东村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东村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书健与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签订的《废地、废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耕地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相关规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书健请求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向其返还转让费8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将土地转让给李书健,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李书健因此所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当。杨东村民组、杨西村民组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东村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西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