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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35号,被告人左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四日作出(2016)湘1129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华不服,于同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民、刘明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3月28日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提审了原审被告人左某华,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日10时许,在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鸭脚岩村活动中心旁的村道上,被告人左某华因被害人左某香欠其钱未还一事发生争吵。事后,被告人左某华持菜刀将左某香的左前臂、右前臂、左手掌等部位砍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左某香右前臂皮裂伤、右桡骨茎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前臂皮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左尺神经、左尺动脉、右桡动脉、右桡静脉断裂鉴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掌、左食指、左指皮裂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左某华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桥头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已告知被害人左某香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被害人左某香至今未提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文、赵某香、左某英的证言,被害人左某香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所作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左某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左某香有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左某华酌情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左某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左某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左某香因本案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可自行协商或在法定期限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稳定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左某华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对方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检察院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左某华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对方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华在被害人借钱久拖不还时不是采取正当手段解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持刀将人砍伤,构成犯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认罪、坦白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情节,量刑适当。故,原审被告人左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龙审判员  张新民审判员  刘明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