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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1022李云与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022号原告:李云,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查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夫兴,总经理。原告李云与被告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宇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未付,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夫兴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只能诉至法院。被告宇涵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才未付款。本院认为,宇涵公司承认李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宇涵公司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违约利息部分,李云要求宇涵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无法查明对于开具发票双方是否有相应的约定,且发票管理系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对于宇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宇涵蛋白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云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玲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