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付强与周宝领、周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周宝领,周欢,周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208号原告:付强,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宝领,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欢,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天,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付强与被告周宝领、周欢、周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被告周宝领、周欢、周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552.25元(医疗费14561.51元、误工费3620.37元、护理费36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天津市宝坻林亭口镇牛蹄河村村民委员会担任村主任职务。因被告周天承包的鱼池到期,但其拒不交回鱼池,也不交纳承包费,2015年5月16日17时许,原告受村委会成员集体委托,找到被告周天督促其履行承包合同,但其拒不履行,还打电话叫被告周宝领、周欢前来,三人一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见状报警,民警赶到后才制止了三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侵害行为。原告随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眼球挫伤(左眼);2、眼睑挫伤(左眼);3、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4、右小指伸肌腱断裂;5、左手掌软组织损伤;6、头部开放性外伤;7、左胸壁擦伤。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三日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后骨显微外科复诊手部情况,建议2015年7月1日去除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克氏针内固定。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7日。本案中,被告周天不交纳承包费,不交回鱼池,并纠集被告周宝领、周欢等人殴打原告,情节恶劣,故此,原告提起诉讼。周宝领辩称,原告付强要求被告周天返还鱼池的行为不是受到村委会的委托,这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其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周宝领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欢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天辩称,原告眼睛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就有问题,不是被告打伤的,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强系天津市宝坻林亭口镇牛蹄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宝领、周欢、周天系该村村民。2015年5月16日18时许,付强应案外人王金成、张振华之邀,前往二人承包的位于牛××西鱼池见证二人向承包的鱼池中撒鱼苗,这时周天赶到鱼池,付强与周天因鱼池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周天先用树枝殴打付强后,致双方互相殴打。后周宝领、周欢、案外人周欣彤先后到达现场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使付强受伤。付强报警后,自己驾驶车辆前往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付强的伤情为:1、眼球挫伤(左眼);2、眼睑挫伤(左眼);3、左眼眶下壁、眶内壁骨折;4、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5、左手掌软组织损伤;6、头部开放性外伤;7、左侧胸壁擦伤。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第三日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后骨显微外科复诊手部情况,建议2015年7月1日去除右小指远指间关节克氏针内固定。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鱼池归属问题,付强与周天产生矛盾,周天先行动手殴打原告,随后周宝领、周欢先后赶到参与打架,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付强作为牛蹄河村村主任,本身应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妥善解决村内事务,维护村内的和谐、稳定,但其遇事未能克制自身行为,而是采取激化矛盾的方法,与周宝领、周欢、周天三人进行互相殴打,其亦应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及相关在场人员在公安宝坻分局预审支队刑事侦查卷宗中的陈述,本院确定付强与周宝领、周欢、周天在此次纠纷中责任比例为3∶7。周宝领当庭虽提出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公安宝坻分局预审支队刑事侦查卷宗中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员陈述,可知付强与周宝领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双方有互相殴打的情形,故对周宝领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宝领、周欢、周天及案外人周欣彤共同对付强实施侵害行为,对付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强亦有权请求周宝领、周欢、周天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付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4561.51元,并提交了九张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周宝领提出付强左眼眶内壁、下壁未见新鲜骨折征象,该损伤不是三被告造成,且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付强因此次纠纷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对此存在异议。但结合付强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可知,付强住院期间未对其左眼眶下壁、眶内壁骨折进行针对性的治疗,且2015年6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系因右手小指复查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故对被告周宝领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付强在宝坻区人民医院所支出的14561.51元系因此次纠纷中身体所受伤害支出的医疗费;付强主张误工费3620.37元,其未提交收入情况的证据,其所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付强主张护理费3620.37元,但其住院32天,出院后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32天计算,因付强未能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70.56元;付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95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付强伤情轻微,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付强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付强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24352.44元。综上所述,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宝领、周欢、周天的共同侵权行为给付强造成了人身伤害,理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24352.44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70%,即1704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领、周欢、周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强各项经济损失17046.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强负担45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宝领、周欢、周天负担105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