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在蒲城县某某局工作,住蒲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渭清南路73号。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蒲城县某某局县城供电站工作,任站长。2014年10月因电费问题被蒲城县某某局停职,2015年4月调入蒲城县某某局抢修班工作,2015年4月因电费问题被国网渭南供电公司给予留用察看一年处分。2016年7月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时任蒲城县某某局(国网陕西省某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县城供电站(城关供电站)站长的被告人武某某在公园壹号开发商王静没有取得用电资格的情况下,为其在隶属于蒲城县某某局的长乐路变压器上接电并供电。2013年9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被告人武某某分别收取王静交来的电费4万元、9万元、3万元(共计16万元)。因王静没有用电手续,交来的电费无法缴入蒲城县某某局收费系统,被告人武某某遂自己保管上述16万元电费。期间,2013年11月,被告人武某某将其中的7万元借给其连襟闫蒲民使用;2014年1月将其中的5万元借给其朋友党军宁使用;2014年7月将其中的3万元用于偿还其欠程五龙的债务,剩余1万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支出。2014年8月,蒲城县某某局发现长乐路变压器用电异常,遂派人进行调查,发现被告人武某某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客户王静未按规定办理用电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接电。2014年9月,蒲城县某某局营销部为公园壹号开发商王静办理了一个临时用电手续。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武某某将挪用的16万元电费分三次缴入蒲城县某某局算费系统王静的临时用电缴费账户。2015年4月,国网渭南供电公司因该次电费问题,给予被告人武某某留用察看一年处分。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电费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静、党向荣、路明、闫蒲民、王妙贤、党军宁、程五龙、赵超、孙新华、孙伟伟、蒙延龙、宋杨剑、王志民、贾鹏飞、王栓民、李新、曹小军的证言,国网陕西省某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国网渭南供电公司关于国网蒲城县供电公司职工武某某违纪问题处理的决定》,《国网蒲城县供电公司关于农电员工党向荣违纪问题处理的决定》,《关于举报国网蒲城供电公司相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及附件,蒲城县某某局长乐路变压器登记资料,蒲城县某某局《关于长乐路变用电情况的调查报告》,蒲城县某某局《关于长乐路变用电情况调查报告的补充说明》,城关供电站长乐路变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1日电量记录,王静(临时)用户电费缴纳记录、用电收费记录,蒲城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平时表现证明、任职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国网陕西省某某公司蒲城县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县城供电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挪用电费1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前已经将其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单位,故依法可对其给予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武某某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同小虎人民陪审员 韩育华人民陪审员 王孝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