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驰、靳海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驰,靳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537号被告人马驰,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安邦路南屯街**号。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摔拳跆举运动管理中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侯海燕,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海超,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道南四道街天桥路八乍市**号**组,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摔拳跆举运动管理中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彩君、刘兴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驰、靳海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驰及其辩护人侯海燕,被告人靳海超及其辩护人吴彩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驰、靳海超在本市××区,与被害人张壮壮、刘民顺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人马驰用刀从后背捅伤被害人张壮壮,致被害人张壮壮左肾被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壮壮左腰背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马驰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马驰、靳海超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马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马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父亲所写的四万元收条一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驰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内蒙古正格武道馆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靳海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靳海超在马驰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是去劝架,而不是打架,对于马驰与张壮壮如何打架的,靳海超并不知情;2、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马驰与被害人打架的时候,靳海超正在与刘民顺打斗,并没有跟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3、靳海超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综上,被告人靳海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驰、靳海超在呼和浩特市××区,与被害人张壮壮、刘民顺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人马驰用刀从后背捅伤被害人张壮壮,致被害人张壮壮左肾被摘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壮壮左腰背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驰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壮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驰、靳海超的家属与被害人张壮壮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驰、靳海超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壮壮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均取得了被害人张壮壮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详细经过;2、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的伤情情况;3、报警接警情况。证实本案的报案、接警及处理情况;4、人体生物样本现场采集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均非吸毒人员;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6、证人唐国英、蒋兴鑫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打受伤后的情况;7、��人刘民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张壮壮与刘民顺与对方发生争执、被打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靳海超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马驰几个人相约小腰烧烤看足球,一边喝酒一边划拳,我们对面有一桌坐着两个人,背对我们那个回头骂我们叫我们小点声,这时我们没说什么。后来我去洗手间,回来时骂我们的人和马驰发生口角,我当时去劝说,就上去双手把骂我们的人脸搂住,后来那个人拿起杯子要动手,我去挡,拽他左手但是没拽住,他朋友也要动手,就和他朋友起了冲突,就打了他朋友。当时马驰在干什么我不知道,后来看了视频才知道马驰捅了骂我们的人;二、被告人马驰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靳海超几个人去小腰烧烤看足球,旁边一桌人回头骂我们,我们当时没在意。后来靳海超去洗手间,回来时不小心碰到骂我们那人的凳子,他就回头骂,我就弯腰和他理论,然后他就拿起酒杯要打我们,靳海超就搂住对方的头,摸了对方的脸和同桌另一个人的脸,对方不依不饶,边骂边用酒杯打我,我就从旁边桌子上随手拿起一把刀,捅了他后背两下又踢了几脚就走了;9、呼赛公物鉴法临字[2016]第06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壮壮左腰背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实经靳海超辨认,马驰就是用刀捅伤张壮壮的人;11、小腰烧烤店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马驰、靳海超打架过程,马驰打张壮壮并用刀捅伤张壮壮,靳海超对刘民顺拳打脚踢;12、讯问被告人马驰、靳海超视频。证实讯问过程中未发现一人提讯、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况,程序合法;13、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驰、靳海超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壮壮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靳海超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于马驰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内蒙古正格武道馆出具的证明材料,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驰、靳海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海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靳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