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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初中文化,金坛有机化工厂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葛某(男,65岁,江苏金坛人)系金坛有机化工厂门卫。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害人葛某因怀疑厂房大门系被告人吴某撞坏,遂来到厂房车间找吴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同事劝开。同日下午,葛某再次来到车间找吴某理论大门被撞坏一事,二人为此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在葛某言语刺激下,挥拳将葛某腹部打伤,致葛某创伤性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爱军、蔡某、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6]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门诊病历、彩超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能��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从而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吴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是初犯,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苗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