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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国良、泸州天益冷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良,泸州天益冷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03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良,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泸州天益冷食品厂,住所地泸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432-6。负责人刘立青,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张国良申请执行泸州天益冷食品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货款89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泸州天益冷食品厂名下有位于泸县工业园C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可供执行,但该房产及机器设备已设置抵押,且经法定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均未成交,另被执行人泸州天益冷食品厂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张国良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泸州天益冷食品厂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均未成交,该财产暂不能处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