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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永平与朱飞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永平,朱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574��申请执行人:朱永平,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朱飞飞,女,汉族,1989年8月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朱永平与被执行人朱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人民币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26元及加倍迟延履行金。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其父母表示与朱飞飞领养关系已解除,不愿代为偿还。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