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前利、孙东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前利,孙东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81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128477X8。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前利,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孙东法,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前利、孙东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周前利、孙东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应被告周前利所需,被告周前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306-15478),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由被告周前利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V001D1416),设备价款335000元,被告首付租金33500元,保证金15075元,手续费4522.5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租赁年利率8%,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9448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为保证被告周前利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孙东法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306-15478),由被告孙东法对被告周前利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周前利,但被告周前利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到期租金2947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东法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前利支付拖欠租金29473元、留购费100元和逾期违约金19207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48780元。2、被告孙东法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结清拖欠的租金、留购费,并明确至2017年3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76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融资租赁合同;2、产品购买合同;3、保证合同;4、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周前利辩称:拖欠租金及留购费金额属实,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被告周前利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东法辩称:担保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孙东法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前利(××)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件名称:租赁物件,是指××根据××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使用为目的,向××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及《租赁要件表》)。《租赁物明细表》载明: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机、产品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V001D1416。《租赁要件表》载明:租赁期限,起租日2013年6月24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租赁成本(含税)335000元,首付租金33500元,保证金15075元,手续费4522.5元;租赁利率: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款项支付进度: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按如下第1种方式支付:1、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6月24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9448元。支付方式: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在合同签署之后以直接借记方式支付,每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支付日当日或之前以直接借记方式支付,××同意并在此承诺向中国建设银行给予所有必须的指示和授权。账户名称:周前利,卡号:**×××91。第二条约定:××自主选择租赁物件。××根据××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购买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第四条约定:××租赁和使用租赁物件的期限(“租赁期限”)由《租赁要件表》明确规定。第五条约定:××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约定:××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等情形之一时,××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应无条件予以配合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件的风险及保险、租赁物件的维护与保养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乙方、卖方)及周前利(丙方、使用方)签订一份《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以租给丙方使用;产品名称厦工挖机,产品型号XG806,整机编号CXG00806V001D1416,合同总额335000元。合同亦对付款和结算方式、产品的交货及验收、产品保修、风险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孙东法(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周前利签订的ZLD-201306-1547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愿意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本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保证人自愿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周前利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33500元、保证金25075元、手续费4522.5元。原告亦将挖掘机交付给周前利使用。周前利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陆续支付租金给原告,但多次付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周前利支付的保证金15075元充抵尚欠的租金,冲抵后,被告周前利尚欠租金及留购费14498元。原告确认被告周前利于2017年3月30日付清上述欠款14498元。原告同意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200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前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周前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租给被告周前利,已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前利接收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后,没有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周前利虽已结清所欠的租金和留购费,但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周前利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3月30日违约金为20076元。原告与被告孙东法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东法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周前利所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东法对被告周前利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76元;二、被告孙东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东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前利追偿;三、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周前利、孙东法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