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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美春与叶新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春,叶新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3774号原告:黄美春,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叶新良,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黄美春与被告叶新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黄美春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黄美春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美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由黄美春负担。审 判 长  薛自力代理审判员  陈雅真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启帆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