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戚传来与熊培国、李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传来,熊培国,李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054号原告:戚传来,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燕,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戚传来女儿。被告:熊培国,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李家云,女,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熊培国妻子。原告戚传来与被告熊培国、李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传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培国、李家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戚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熊培国、李家云偿还戚传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8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熊培国、李家云在夫妻关系期间,熊培国向戚传来借款110000元,事后经戚传来催要熊培国、李家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戚传来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熊培国于2016年1月1日向戚传来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一年的利息为7700元;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熊培国、李家云是夫妻关系。被告熊培国、李家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戚传来证据1是原件,熊培国在戚传来证据上签名确认,本院对戚传来证据真实性1予以认定。因戚传来证据2来源于法定机关,本院对戚传来证据真实性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熊培国向戚传来借款110000元,熊培国为此向戚传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戚传来现金11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7700元,借款人熊培国”。事后经戚传来催要熊培国、李家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戚传来于2017年2月15日起诉来院。另查明,熊培国、李家云是夫妻关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培国向戚传来借款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戚传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熊培国所有的位于泗县西关食品公司院内南楼2楼211室(房产证号:泗房字××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皖1324民初1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熊培国在泗县西关食品公司院内南楼2楼211室(房产证号:泗房字××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戚传来举证的借条,能够证明熊培国向戚传来借款11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熊培国借戚传来110000元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戚传来要求熊培国偿还此款,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书写的“借款一年的利息为77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7%,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熊培国应该按年利率7%向戚传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熊培国、李家云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戚传来要求熊培国、李家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培国、李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传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熊培国、李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