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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孟芳与无锡樱之屋制衣厂、尤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芳,无锡樱之屋制衣厂,尤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699号原告孟芳,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邵惠良,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樱之屋制衣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芙蓉桥堍。代表人尤坚,该厂厂长。被告尤坚,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告孟芳与被告无锡樱之屋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尤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芳的委托代理人邵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衣厂、尤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芳诉称:制衣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向其借款140000元,约定年利率按10%计算,借期为一年;到期制衣厂又续借一年,同时又向其借款55000元,约定年利率按8%计算,到期制衣厂未还本付息。现尚结欠本息合计225815元未付,故现要求制衣厂立即支付借款本息225815元,并偿付借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鉴于制衣厂系尤坚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现要求尤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制衣厂、尤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孟芳系制衣厂职工,制衣厂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0日向孟芳借现金140000元,约定年利率按10%计算,借期为一年,到期后又向孟芳续借该款一年,约定年利率按8%计算,同时于2015年2月20日又以厂里资金周转需要向孟芳借现金5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按8%计算。制衣厂上述借款后均未还本付息。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经结算后,制衣厂确认结欠孟芳借款本息合计225815元,尔后,孟芳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要求理涉。另,制衣厂系尤坚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庭审后,孟芳提出2016年2月20日制衣厂确认的借款本息,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25720元,同时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请求计算日期为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孟芳提供的收据1份、补充说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芳系制衣厂职工,制衣厂向孟芳借款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孟芳的借款依法受保护。从孟芳提供的收据,结合制衣厂、尤坚未应诉和举证,本院对孟芳陈述的制衣厂向其借款本金合计195000元和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制衣厂出具的确认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不能以利息作为本金进行计算利息,故孟芳就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制衣厂向孟芳的借款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利息为29600元,审理中,孟芳表示其利息请求的起止日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系其自愿行为,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制衣厂系尤坚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当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尤坚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制衣厂归还孟芳借款本金195000元,支付利息29600元,合计224600元,并偿付借款本金195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当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尤坚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45元,由孟芳负担13元,制衣厂、尤坚共同负担2332元。孟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制衣厂、尤坚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制衣厂、尤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芳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