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超峰与梁山华骏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峰,梁山华骏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526号原告:刘超峰,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华骏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济路梁庄村。法定代表人:庄同雪,总经理。原告刘超峰诉被告梁山华骏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超峰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峰撤诉。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刘超峰负担。审判员 李继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