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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超峰与梁山华骏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峰,梁山华骏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526号原告:刘超峰,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华骏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济路梁庄村。法定代表人:庄同雪,总经理。原告刘超峰诉被告梁山华骏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超峰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超峰撤诉。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刘超峰负担。审判员  李继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