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华,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月25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劫持汽车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经减刑于2009年9月1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2时许,在泸州市纳溪区经贸巷“富源浴足”店门口,被告人焦华用自制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川EB95**号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破坏后,盗走车内vivox7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焦华将该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4元。2017年1月18日11时许,在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职工食堂停车场,被告人焦华用自制的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EH9F**号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破坏,将放置在车后排座位上的电脑包盗走,包内装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告人焦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焦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焦华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某,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焦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焦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定(2017)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1998)泸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1)江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第59号刑事判决书、天网监控视频、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华有犯罪前科劣迹、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华的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